律师团队
基本信息
概要: 本科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及擅长领域:民商法基础理论、合同、公司、保险法律理论。
所属分类:
执业律师
关键词:
法律咨询
法律援助
仲裁
姓名: 王鸥
详细介绍
简介:
本科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及擅长领域:民商法基础理论、合同、公司、保险法律理论。
曲靖市人民政府第四任法律顾问、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一届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年法律顾问,曲靖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常年 法律顾问。云南省第十一届青年联合会委员、曲靖市第三节青年联合会委员。
学术成果:
1、王鸥,刘婷婷.论公司治理的自治原则及其例外[J].商业时代,2014;
2、吕来明,王鸥.公司治理的自治原则及其例外——以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为中心[C].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办“商法论坛第十三届国际学术研讨会”——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
3、王鸥.营业性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J].商法研究,2014;
4、吕来明,王鸥.城镇化进程中流动摊贩管理的执法困境及其解决.获得第八届“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一等奖。参与导师课题: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研究。
5、王鸥.团体保险的社会变革及其制度研究——以590份司法判决为研究对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2020年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年会[C],大会发言论文。
6、2020年撰写的《民法典视域下非典型担保的教义学解释——兼论律师代理债权人相关案件的思路》一文在曲靖首届青年律师论文评选中获“一等奖”
所获荣誉:
2014年获得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
2014年获得北京工商大学颁发的“研究生一等奖学金”
2013年12月12日撰写《城镇化进程中流动摊贩管理的执法困境及其解决》一 文获得第八届“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一等奖”
2015、2016、2017年被曲靖市司法局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2020年撰写的《民法典视域下非典型担保的教义学解释——兼论律师代理债权人相关案件的思路》一文在曲靖首届青年律师论文评选中获“一等奖”
2021年被评为“2021年度曲靖市律师行业优秀青年律师”
经典案例:
曲靖市车马碧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26日,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标的:云南省曲靖市车马碧水库工程。保险范围:本项目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和已运至施工工地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均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
2019年8月30日,车马碧水库工程输水隧洞5号施工支洞上游掌子面发生突发性涌水,导致已开挖、支护主洞段被全段面淹没。为防止因本次突发性涌水事故导致工程毁损、坍塌及人员伤亡,原告立即组织各参建方共同进行抢险,为确保抢险的顺利进行、尽最大可能的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原告实施了增设排水设施,铺设排水管道、进行超前预堵水灌浆、洞外新建排水系统、增加应急抢险供电设施等行为。以上抢险费用,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合计1300余万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于2019年9月2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车马碧水库工程输水隧洞20190830受损案中期报告》,《中期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涌水,但认为保险合同协议书“地下工程条款”中明确约定“为支撑、加固和稳定岩土而采取的安全措施费及排水费用不予赔偿”。后被保险人多次与保险人协商理赔事宜,保险人均予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3、排水费用是否应当赔偿。
律师意见:
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诉讼资格问题,即本案第一被告的诉讼资格问题,并未涉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而根据《保险法》第74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设立的分子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规定是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与前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根据《保险法》第74条之规定,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1、本案中,保险人采取的“排水”的方式来防止和减少标的物的损失,该排水费用系施救费用,根据本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6条第1款第1项之约定,及《保险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该施救费用属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
被告提出的“地下工程条款”中对排水费进行免赔的约定,系混淆了正常施工中的排水行为与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防止和减少标的物损失而以排水方式进行的施救行为。“地下工程条款”中列明的“排水费用”应仅指前者,而不包括后者。
2、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采取的堵水灌浆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施救费用,应当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被告提出的“地下工程条款”中约定的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为支撑、加固和稳定岩土而采取的安全措施的费用”,与本案中发生涌水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对涌水点实施封堵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具有同一性质,本案《保险合同》中,也从未约定“封堵涌水点的工程措施”等同于“岩土加固”。从字面意义上也不应有此歧义。
对于以上“排水费用”及“封堵费用”是否应当赔偿这一问题,因“地下工程条款”第1条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故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上存在争议,应当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解释方法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费用,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